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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鍾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由他人過戶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嗣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613元及提前終止之專案補貼款55萬8836元,訴外人亞太電信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時效。
爰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49元,及其中1萬261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都不是伊申辦的,原告提出之門號申請書僅有1份簽名是伊的,其他2份無伊簽名,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⒈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契約書約定:「立書同意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資費相關規定,若立書同意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方案日數)X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見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9、10頁反面)。
⒉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⒉查本件亞太電信係於109年9月12日將系爭門號債權讓與原告,可知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務最遲於109年9月12日即已發生。
而原告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6月6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頁),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則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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