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8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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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岳騰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浮世玩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夾將原告所有、放置上址之兌幣機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800元、設備修復6,500元(兌幣機修繕5,000元、鎖頭更換1,500元)之損害,又為降低日後兌幣機被破壞之營運風險,原告另以48,000元購入更高規格之兌幣機1臺,扣除本案被破壞之兌幣機殘值30,000元,請求被告分攤一半之營運投資損失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持鑰匙、鐵夾以竊取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內現金,致兌幣機毀壞、其內現金遭竊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1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現金損失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僅得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40,000元之損害;

設備修復部分,礙難僅憑原告與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兌幣機修繕費5,000元之支出;

營運投資部分,更換高規格兌幣機純屬原告之營運選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41,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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