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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楊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8.25%、16%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28,595元 20% 自98年2月1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87元 18.25% 自98年3月10日起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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