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被告之居留證等為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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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賴剌倪(CHAN LAILANI CORRE)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VILORIA JONALYN MAGUDDAY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0,250元,僅還1萬3,000元,尚欠款7,250元,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25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被告之居留證等為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原告請求自借款日即110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提出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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