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41分,駕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33,511元,逾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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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魏一鳴
被 告 林庭江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41分,駕駛被告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東園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往中園路方向直行之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021元,車上乘客(即原告之小孩)則因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金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5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第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63,021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42,921元),有HOND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3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9月25日已使用達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100元,共計33,511元(計算式:13,411+20,100=33,51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3,5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致其小孩遭受驚嚇,並做惡夢達2個星期,依法向被告請求小孩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精神損害者即為原告幼兒,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
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33,5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1×0.369=15,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1-15,838=27,083 第2年折舊值 27,083×0.369=9,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3-9,994=17,089 第3年折舊值 17,089×0.369×(7/12)=3,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89-3,678=1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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