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06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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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翔宇
被 告 許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軍哥」,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7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任何錢,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事實,頁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下稱系爭判決)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實際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受詐騙款項,並受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許錦鴻之帳戶,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騙款項難以取回,並造成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詐騙款項或利益,則係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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