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06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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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連安晴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與伊私下達成調解,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正,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違約金2萬元正」等情,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2萬元違約金,爰依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並沒有匯到伊的帳戶,伊無需賠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為佐(卷第5頁、第7至15頁),且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違約金2萬元」等情(卷第5頁),佐以被告亦自陳有簽立上開調解書,且迄今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被騙的錢並沒有匯到伊的帳戶,伊無需賠錢給原告等語,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訴外人王威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王威明上開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到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被騙的錢並沒有匯到伊的帳戶,伊無需賠錢給原告等語,自無理由。

⒉再者,觀諸系爭判決書之宣判日期為112年7月25日,系爭調解書之簽立日期為112年7月11日,且系爭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之二審判決,被告必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常瞭解,豈會不知原告遭詐騙先匯至訴外人王威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王威明上開銀行帳戶轉匯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無任何誠意與原告達成調解,且調解後亦為故意不履行,並審酌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之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及被告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本院認定無依職權酌減本件違約金之必要性,方以實現社會及契約正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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