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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張騏翰
輔 助 人 張騏銘
輔 助 人 張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以下合稱本件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且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然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本件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本金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赫綵電腦設計學院(下稱本件電腦學院),原本以為是諮詢無須付費,後因思覺失調症,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諸常人為低,後續與本件電腦學院簽約購買課程,但實際上被告於108年開始便發病就醫,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而為輔助宣告,而本件電腦學院也有跟被告就課程部分討論和解與退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故可認此部份事實為真。
㈡按滿18歲(112年之前為20歲)為成年;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此外,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簽約時點與被告受輔助宣告之時點觀察,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簽訂本件貸款契約之時點為111年4月2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
是被告縱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而本件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看出被告於110年8月後便中斷門診,直至111年9月間返診,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尚難僅憑此率然認定被告於簽訂本件貸款契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以被告所簽立之本件貸款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電腦學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部分,實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課程協議書觀察,依該協議書第壹項所載,被告與本件電腦學院合意解除之課程應為價值9萬元之Auto CAD設計實務班及室內設計實務班之課程,而非本件貸款契約所對應之平面設計及Sketchup課程,就平面設計及Sketchup課程因被告簽到上課之比例已逾該課程之三分之一,而不作退款,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小字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認識應有違誤。
況且,本於債之相對性,本件電腦學院之課程契約與本件貸款契約之效力應為獨立,被告自無由用與本件電腦學院之協議內容進而對抗原告。
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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