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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世雄
李淑芬
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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