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9,626元:
- (二)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
- (三)交通費56,49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原告需開車接
- (四)訴訟費用1,2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支出裁
- (五)精神慰撫金36,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80元(計算式:1,27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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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鞠文忠
被 告 陳炤熺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路欲左轉進入延平路,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26元、交通費56,490元、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訴訟費用1,21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9,626元: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6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就診計程車資120元,共1,270元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資單據為憑(見證物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續需醫療復健,共花費2,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擦挫傷,原告卻於112年3月10日至廣旭骨科診所診斷出右肘肌腱炎,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長達7個月之久,且原告於此期間並無相關就診紀錄,自難認其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因醫療行為耗損32小時,每小時以最低時薪183元計算,共受有5,856元之就醫時間損失云云。
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不及於時間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齡老舊,維修費用需18,500元,因機車車商推出舊換新方案,故而報廢購置新車,花費59,500元,爰請求被告賠付三分之一新車價20,000元云云。
觀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損害並非不得修復,參以原告自陳係因車齡老舊,換新車有優惠,不願再維修,而選擇報廢換新,顯然系爭機車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購買新車之三分之一價額,洵無足採。
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系爭機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④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1年8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10,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0.1=1,010元),加計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維修費總計為2,010元。
(三)交通費56,49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原告需開車接送配偶買菜及孩子上家教課,因而產生油耗價差4,152元、接送耗損時間286小時,每小時以最低時薪183元計算,共受有時間損失52,338元云云,然原告於車禍後並未維修系爭機車,而係選擇報廢,已無從依據車輛維修日數判斷原告所受損失。
況原告自陳其欲購置新車而選擇報廢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於報廢前,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合理期間,及報廢更新後,何以再產生交通損失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礙難許其所請。
(四)訴訟費用1,2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支出裁判費1,100元、劃撥費10元、影印費100元,共計1,210元云云。
惟裁判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兩造如何負擔之裁判,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
至原告支出之劃撥費、影印費,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36,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元,尚屬為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80元(計算式:1,270元+2,010元+5,000元=8,28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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