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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賴玫蓉
被 告 李芳婷
戴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元,及被告李芳婷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被告戴㴛鴻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㴛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0元,由被告戴㴛鴻負擔新臺幣246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婷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由被告李芳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金1,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B室(於111年6月10日起轉租C室),並由被告戴㴛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李芳婷未依約繳納房租、押金,且被告戴㴛鴻多次以各種名目向原告借錢迄今未還,承攬修繕原告房屋亦未完工,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積欠租金、電費、房間清潔及毀損費、毀約金部分:⒈積欠租金、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芳婷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戴㴛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李芳婷積欠5個月房租即27,500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電費10,08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電錶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37、46、5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房間清潔及毀損費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提出房間前後對比照(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主張被告應賠償清潔費6,000元、毀損費1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估價單,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系爭房屋C室內確有髒亂、物品受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賠償費用為3,000元。
⒊毀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遵守生活公約,有生活公約影本、其他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0至53頁)可參,惟尚難僅憑對話紀錄中之照片認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垃圾為被告所堆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屋內大聲講話、室內抽菸等違約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查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收受1,000元押金,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意旨,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經押租金1,000元抵充後為39,589元【計算式:27,500+10,089元+3,000元-1,000元=39,589元】。
又被告戴㴛鴻就系爭租約為被告李芳婷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程費、溢繳材料費、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戴㴛鴻向其借款共計6,000元迄今未償還,且承攬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A室及系爭房屋B至D室未完工,要求返還費用13,500元及溢繳材料費3,000元等語,有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施工未完成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至48、54至55頁)。
經核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起訴狀附件2所列111年6月26日「油漆費1,200元」、同年月29日「踢腳板油漆費1,800元」及「溢繳材料費3,000元」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李芳婷未就此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戴㴛鴻應給付其16,500元【計算式:6,000元(借款)+10,500元(工程費)=1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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