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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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張勝凱
被 告 李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然被告卻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而於肇事路口逕自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柯凱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柯凱瑄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金陵路五段外側車道直行穿越肇事路口,遂遭肇事機車自左前側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300元、前往修車廠估價所生之代步費700元,且因請假調解、出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合計為36,2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薪資明細、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22,3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2,300元(工資3,700元、烤漆9,700元、零件8,900元),有NISSAN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為98年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1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8,900元,其折舊後為890元(計算式:8,900×0.1=8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700元及烤漆費用9,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4,290元(計算式:890+3,700+9,700=14,2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前往修車廠估價所生之代步費7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往修車廠,致其無車可用,而於111年10月1日(即事發翌日)有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修車廠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700元。

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事發翌日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故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NISSAN龍潭服務廠至原告家之單趟車資應為185元,來回車資即370元(計算式:185×2=370元),是原告得請求前往修車廠估價所生之代步費即為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9,6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請假調解、出庭,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66元等語。

惟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600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3,6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60元(計算式:14,290+370=14,6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66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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