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46,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個資卷),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㈡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爾後方才遷至新北○○○○○○○○,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見個資卷),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該址,視為其住所。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