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紋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程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具體、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萬186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並提出對應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單、統一發票等)。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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