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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魏敬尚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326巷與梅獅路2段166巷發生車禍,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損害,嗣兩造於112年8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支付47,000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每月5號匯款1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自始未給付,尚積欠47,000元。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每期之到期日翌日,負遲延之責。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故在3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至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2月5日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7,000元,上開兩筆款項,被告應分別自112年11月6日及112年12月6日始負擔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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