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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鍾胡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月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鍾胡民訴雖以王月秀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項裁定於113年2月27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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