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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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吳弘頎



被 告 韓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簡訊等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偕同訴外人游梅英前往台灣之星平鎮和平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同日20時53分至21時44分間將系爭門號告知暱稱「sw 2000 論壇3000」者,供「sw 2000 論壇3000」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傳送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驗證碼後,即以系爭門號完成GASH會員註冊(下稱系爭GASH會員帳號)。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GASH會員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輝」者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方能進行性交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0時49分至54分間購買金額1萬元之GASH點數卡5張,並依其指示告知卡片序號及密碼後,點數旋遭詐欺集團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帳號,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GASH會員帳號並非我本人使用,且已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凍結,原告購買之GASH點數亦凍結於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故原告得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歸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將系爭門號及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w 2000 論壇3000」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完成系爭GASH會員帳號註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輝」者以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方能進行性交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20時49分至54分間購買金額1萬元之GASH點數卡5張,並依其指示告知卡片序號及密碼後,點數旋遭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帳號,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認證簡訊,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與系爭GASH會員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並無所涉。

(三)又被告雖主張點數已遭凍結,原告得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歸還,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檢紀歲112上蒞8123字第1139008099函所檢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函「經確認儲值入的帳號皆已無任何現存點數,故本公司礙難協助退還至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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