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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劉双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劉双慶訴請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上僅記載請求對象係被告王宇君,但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是本件訴訟之被告實為何人,本院無從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加以特定,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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