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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五守新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惟被告積欠112年1月至8月合計1萬1600元之管理費未繳。
至被告辯稱其擔任原告主委時,對訴外人林婷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而代墊律師費及裁判費,並以此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未得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以原告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於濫權行為,原告毋庸返還被告代墊之費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5月21日擔任原告主委期間,發現派駐社區之助理林婷玉侵占管理費,考量時效及全體住戶權益,遂以原告主委名義委任律師對林婷玉提起另按訴訟,而自行代原告墊付律師費8萬元、裁判費3萬1690元,合計11萬1690元(下稱系爭費用),後續由現任主委承受訴訟,並與林婷玉於另按訴訟中成立調解。
惟嗣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費用,未獲回應。
原告雖稱被告未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提起另按訴訟,惟當時林婷玉侵占管理費已經快10個月,都沒有人處理,為爭取訴訟時效,被告當時身為主委有權作決定,縱使認被告未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系爭費用,並以此債權對原告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
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
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社區,對內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職務,簽訂有關約定或無文件...」(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委需依管委會決議始得簽定相關契約。
而依原告11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略以:「1....協商將侵占金額返還本社區、2.若協商不成,將於臨時區權會提案經決議後,委請律師對保全公司及涉嫌2人提出告訴,索討侵占本社區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因按上開決議結論,於協商不成後,經臨時區權會決議後,始得代表原告對林婷玉提起訴訟。
而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區權會委任授權即提起另案訴訟,惟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事後現任主委繼續承受另案訴訟,並由同一律師成立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顯然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且該訴訟行為係請求社區遭侵占之管理費用,客觀上有利於原告,被告之行為自成立無因管理。
故被告為原告代墊支出另案訴訟中之必要或有益之系爭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原告1萬1600元,然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有返還代墊系爭費用債務,則被告基據此主張抵銷,於法核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0元-11萬1690元=-10萬90元)。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被告為給付,則原告依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8月合計1萬1600元之管理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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