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9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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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沈湍宜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時,因往左轉向未注意後方來車暨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與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1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來車,而自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可知,被告於接近肇事路口時,先往右切並使用右轉方向燈,復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貿然左轉,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卻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動態(即先行向右復左轉),並保持安全距離,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1150元,有風速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萬8805元(計算式:4萬1150元×0%=2萬8805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805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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