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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陸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誤將款項新臺幣45,0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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