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44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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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古紹基
被 告 沈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嗣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內再向原告借款6,000元。

經原告扣除被告前陸續償還之24,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7,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9、20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利率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其上僅記載「利息隨意」,並未就借款利率加以記載,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利息利率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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