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56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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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翁廷輝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勝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翁廷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3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具狀補提車損照片、完整車輛維修單據及發票,且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應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

原告另應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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