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致杰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萬46元、看護費22萬500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楊致杰則以:被告楊致杰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寶祥公司則以:被告寶祥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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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簡維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羅丹翎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楊致杰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終止委任)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寶祥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圳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楊致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萬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暨勞動力減損鑑定聲請狀追加寶祥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萬615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致杰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寶祥公司執行職務,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道路壅塞而減速、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德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潘建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林穎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貨車及所載之營業工具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被告楊致杰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萬46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系爭貨車修繕費36萬59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萬6331元、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6萬3025元、勞動力減損364萬9806元等損害,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894萬6158元,被告楊致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楊致杰受僱於被告寶祥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寶祥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致杰則以:被告楊致杰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至中醫科、醫學美容科、職業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然並未提出上開門診之診斷證明書相佐;
醫療器材(拐杖、藥材)及民俗療法部分,則未見此部分單據,難認上開款項與本件事故有關;
其餘單據部分,均不爭執。
2.看護費部分:原告除未提出單據外,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雖稱由家人輪流照顧,然是否確實如此,仍待原告舉證。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其請求之看護費金額亦過高,因逕以單日看護費用計算90日之金額,遠較以包月制計算3個月之金額來的高。
3.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單據,難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且其尚未說明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性。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光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維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
惟倘原告以其自然人之名義,請求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將違反法律上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相區別之法理,而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義;
若原告係請求自身之營業損失,則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不等同原告自身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以光維公司之營業損失作為計算其自身之營業損失之基準,自屬無據。
⑵復依原告所提光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等資料,因該表所列之銷售額與進項皆非當月實際完工之收入與成本支出,故無法證明光維公司於表列期間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退步言之,原告固以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與去年同期進銷項差額(即利潤)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然影響營業額之因素眾多,當時又處於新冠肺炎期間,可否僅憑上開進銷項差額即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⑶又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3年2月23日函文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有6個月,且該期間包含休養期間,故原告主張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明顯過長。
5.系爭貨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6.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營業工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及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滅失。
退步言之,如營業工具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7.勞動力減損部分: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故原告逕以光維公司110年1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即利潤)做為其平均月收入,並以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自屬有誤。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衡酌被告楊致杰目前仍在學、須負擔家計等情,依職權酌減慰撫金等語,資以抗辯。
9.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寶祥公司則以:被告寶祥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有數筆重複之情外,其餘抗辯同被告楊致杰答辯所述,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截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楊致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訴外人陳德義、潘建融、林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楊致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寶祥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楊致杰駕駛肇事貨車執行職務,因未與前方之系爭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楊致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1萬46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4246元,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拐杖、藥材)及民俗療法費用共2萬5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診醫學美容等科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認上開門診與系爭傷害無涉或欠缺必要性等語。
惟查,依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角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本院斟酌上開傷口經癒合後易留有疤痕,而臉、頭部疤痕顯然影響美觀,是原告自醫學美容等科就診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況上開門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不僅以上開門診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斷,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2萬5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全天看護3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原告確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人輪流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3=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及未舉證確實有親屬看護之事實等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聯新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10元,而依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萬9440元(計算式:810×24=1萬9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29萬6331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光維公司之負責人,而光維公司為其一人公司無其他員工,由原告從事公司業務,光維公司於其受傷期間減少營業收入329萬6331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萬6331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維公司401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3至57頁)。
惟查,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看診、宜休養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記載略有不同,期間計算是否有重疊不無疑義,而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2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86號函表示原告休養期間3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包含上述休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含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而原告就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光維公司之負責人,其並自陳從事防火門安裝相關工作,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防火門安裝工作上之困難,而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以其受傷後即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與110年同期進銷項差額(即利潤)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如附表所示),惟光維公司既為權利主體之法人,而原告為一自然人,自不等同於光維公司,縱使光維公司為原告一人股東之公司,公司營業收入亦不完全等於原告之收入,公司股東之獲利係來自於公司之稅後盈餘分派。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光維公司之401報表,光維公司於111年1至6月仍有銷售額,可見原告受傷並未導致光維公司暫停營業,而光維公司111年1至2月之銷售額雖較110年同期減少,然111年3至4月之銷售額卻較110年同期增加,且111年5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亦較110年同期增加。
而比對上開401報表可知係因光維公司111年1至6月之進項額增加,方才導致該公司111年1至6月之進銷項差額較110年同期顯著下降。
依經驗法則,公司之營業收入與當時大環境景氣、產業發展、營業項目與同業競爭、員工上班情形、客戶往來等因素息息相關,而401報表僅能呈現一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狀況,並無法從此知悉公司之勞務等其他費用成本,而公司每年之實際獲利應以稅後淨利(即當年度收入扣除一切成本、費用與稅之後,剩下的金額)計算,股東之獲利來源即為上開稅後淨利之盈餘分派。
又本院前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提出光維公司109至11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呈現光維公司稅後淨利數額,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其受傷導致光維公司須另行雇用他人接續完成工程,致額外支出1344萬400元等語,並提出雇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光維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有支出雇工費用,惟光維公司於原告受傷前是否本即有上開雇工需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光維公司109至11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光維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之勞務成本是否有增加。
甚有疑問者,原告主張光維公司並無其他員工,由其一人完成公司所營防火門安裝工作,然依上開雇工薪資明細表可知,光維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係須雇用到高達6位工人始可將剩餘工程完成,則原告於受傷前僅憑其1人之力是否即可完成光維公司之所有工程,實有疑義,自難以此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⑷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光維公司係因其受傷而受有營業損失,而光維公司之營業額降低亦非屬原告個人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以光維公司之營業差額計算其個人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⑸然原告已證明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
查原告於109年領有光維公司薪資20萬元、股利所得76萬5441元,合計96萬5441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可之原告收入來源為薪資及股利所得,本院認以此(即年薪96萬544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故換算每月薪資則為8萬453元(計算式:96萬5441元/12月=8萬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8萬2718元(計算式:8萬453元×6月=48萬271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系爭貨車修繕費36萬59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36萬5950元(其中工資5萬9600元、烤漆4萬1000元、零件26萬2850元、拖吊2,500元),有聯鴻汽車工坊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反面),而系爭貨車為89年3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0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貨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6萬2850元,其折舊後為2萬6285元(計算式:26萬2850×0.1=2萬62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9600元、烤漆4萬1000元、拖吊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12萬9385元(計算式:2萬6285+5萬9600+4萬1000+2,500=12萬93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6萬3025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車上所載之營業工具損壞或遺失,而受有6萬3025元之損失之事實,並提出營業工具於事故發生前之購買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然被告否認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滅失,原復告未提出營業工具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系爭貨車於事發時確實載有營業工具。
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順盛電動工具店、德豐五金螺絲行支出購買營業工具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營業工具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或遺失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工具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7.勞動力減損364萬9806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1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66年10月26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1年10月25日止,共20年又154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萬8963元(計算式:96萬5441元×3%=2萬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41萬4914元【計算方式為:28,963×14.00000000+(28,96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4,913.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光維公司110年之進銷項差額做為其收入,並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等語。
惟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楊致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楊致杰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5萬5703元(計算式:28萬4246+22萬5000+1萬9440+48萬2718+12萬9385+41萬4914+50萬=205萬57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均於112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傳喚光維公司另行雇用之工人,以證明光維公司須另行雇用他人接續完成工程額外支出1344萬400元等情,然此為光維公司是否增加人事成本問題,與自然人之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無涉,且本院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既已認定如前,本院認為並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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