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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蘭
周慈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駿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77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而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即479,100元計算,有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7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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