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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送達代收人 王振碩
被 告 葉治儀
葉佐鋇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治儀(以下與葉佐鋇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治儀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攤還本息,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葉治儀前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詎葉治儀明知尚積欠本件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5日及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佐鋇;
葉佐鋇復於111年2月15日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黃東華而無從回復原狀。
查葉治儀將系爭土地贈與葉佐鋇,則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葉治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更為積極減少所有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部分,原告請求於本件債務範圍內代位葉治儀對葉佐鋇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葉佐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楊地字第39990號收件,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治儀所有。
㈣葉佐鋇應將如附表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楊地字第45740號收件,於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治儀所有。
㈤葉佐鋇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返還葉治儀,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㈠葉治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葉佐鋇:系爭土地為葉姓家族遺產,繼承開始時原應由訴外人葉國燤(葉佐鋇大伯父)及訴外人葉國裁(葉佐鋇父親)2人共同分割繼承,經兄弟協議將本應由葉國裁繼承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持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葉國燤單獨繼承。
嗣葉國燤於79年11月間亡故,葉國裁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由訴外人葉莊新妹(葉國燤配偶、葉佐鋇大伯母)繼承,而葉莊新妹為解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狀況,於83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徐月清(葉佐鋇兄葉佐寵之配偶)名下。
之後徐月清於92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再由徐月清子女即葉治儀、訴外人葉治宏、訴外人葉治男繼承(各取得6分之1即3240分之37之持分),葉治儀並同意由葉佐鋇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定抵押權為未依法歸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擔保。
最後葉治儀於110年4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所示10至13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陸續全部歸還予葉佐鋇。
是系爭土地乃是葉佐鋇繼承而來,並是由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葉治儀返還「借名人」葉佐鋇,實則該等土地自始即非葉治儀財產,而系爭土地未曾為葉治儀作任何財務上之擔保或承諾,今葉佐鋇既已合法取回本應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便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則葉佐鋇出賣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予黃東華之作為,概與葉治儀無關,原告以葉治儀無償贈與所有財產予葉佐鋇,有害及原告本件債權為由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治儀積欠本件債務及葉治儀前於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佐鋇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電傳資訊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10土地於111年2月15日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且葉佐鋇不爭執;
而葉治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情,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而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
另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
經查:⒈葉治儀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乃父親葉國裁繼承取得,然因該時風氣故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編號4、5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37,編號1至3號、6至13號土地權利範圍540分之37)借名登記在大伯父葉國燤名下,後該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輾轉經由葉莊新妹、徐月清及葉治儀為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8日由葉治儀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葉佐鋇等情,此經比對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斗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葉佐鋇另稱因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乃借名登記在葉治儀名下,故系爭土地有以葉佐鋇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地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此觀上開契約書「(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所載「⒉本地押權確無金錢之借貸情事。
係為確保本地抵押物之持分所有權而設定」之內容益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為葉治儀繼承之財產,應無將此部分應有部分為葉佐鋇設定抵押權,令所有不動產上存有他人權利之理。
此外,葉佐鋇所稱因家族內部協議先就遺產為借名登記之作法,而晚輩間待長輩離世後,再透過重為登記之方式,使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一致,於我國社會確屬常見,是葉佐鋇所辯系爭土地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暫登記在葉治儀名下,自始非為葉治儀所有財產等情,可認與實情相符,應為可採。
⒉是葉佐鋇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借名緣故由葉治儀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
而渠等間自父輩成立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葉治儀於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於葉佐鋇名下,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是葉佐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葉治儀僅係借名登記人,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葉佐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葉治儀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間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葉佐鋇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為葉治儀所有,但並不構成葉治儀債務之總擔保;
實則,被告間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葉治儀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佐鋇之義務,嗣葉治儀於110年4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土地、110年4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葉佐鋇,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本件債權之行為。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葉佐鋇塗銷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葉佐鋇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返還葉治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葉佐鋇雖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核無傳喚或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異動日期:民國110年4月15日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4.84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3.46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9.56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5.48平方公尺 3240分之37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41平方公尺 3240分之37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5.92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98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2.18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7.97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異動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9.19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6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14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平方公尺 3240分之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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