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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中芳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錂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素陣
被 告 林文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漢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雞舍B之B2部分地上物(面積:0.39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文漢應將緊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f線段之雞舍,及插入於前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條狀物2支,予以拆除、移除或分離,並將前揭緊貼及插入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文漢不得對於第1項所示土地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地上物,亦不得對於前項所示建物之西側牆面有搭建、掛設、緊貼、嵌入、穿刺 物品或其他相類之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文漢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中芳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附著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192建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上之鐵皮、鐵架、瓦片、磚石移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得對於前建物西側牆面有搭建、掛設物品或其他相類之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另經現場履勘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再以變更聲明(二)暨補充理由(二)狀更正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支變更,亦不甚礙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錂駿公司)、曾素陣及林文漢(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99年間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8-77地號土地)上興建192建號建物,嗣房屋於99年1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林文漢、曾素陣則約於000年0月間,購買同區段398-76地號土地,登記為錂駿公司所有,其等後於101年10月3日,於398-76地號土地興建同段217建號建物,亦經所有權登記於錂駿公司名下。
㈡被告竟在217建號建物後方,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92建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上搭建、掛設相關鐵皮、鐵架等物品,更緊貼該牆面逾越地界搭設棚架、雞舍,侵害原告就398-77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能。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398-77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楊測法複字地3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雞舍B之B2部分地上物(面積:0.39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移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緊貼192建號建物如本建成果圖所示c-d線段之棚架、e-f線段之雞舍,及插入於前揭建物如113年2月29日陳報狀附圖3第7頁(下稱附圖二)所示條狀物2支,予以拆除、移除或分離,並將前揭緊貼及插入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不得對於第1項所示土地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地上物,亦不得對於前項所示建物之西側牆面有搭建、掛設、緊貼、嵌入、穿刺 物品或其他相類之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398-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沒有利用或對原告所有192建號建物牆壁進行任何施工,棚架部分是林文漢、曾素陣之子有使用398-76地號部分土地種植作物,為遮擋192建號建物因加蓋鐵皮,下雨時會直接導引雨水滴落在種植的土地上而設;
雞舍部分則是由林文漢搭建,興建時沒有注意到與398-77地號土地的地界,只以木樁有占用,不過也沒有將任何物體穿刺、插入192建號建物牆面內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92建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398-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錂駿公司所有398-76地號土地與前揭土地相鄰,該土地東側有搭建棚架與雞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192建號建物及398-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17建號建物及398-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文檢附之如附圖一即112年12月22日楊測法複字地3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事實先可認定。
㈡拆除或移除附圖一所示B2雞舍及附圖二所示嵌入192建號建物西側牆面條狀物2支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依附圖一可知,錂駿公司所有398-76地號土地東側搭建之雞舍南端即該圖所示B2部分,占用原告所有398-77地號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林文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雞舍係由其所搭建,然未能舉證證明具合法占有之權源。
準此,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雞舍既為林文漢所興建,該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應為林文漢,占有而妨害原告就398-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當事人為林文漢,而原告亦未能證明錂駿公司、曾素陣就398-77地號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當認此部分與錂駿公司、曾素陣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漢將前開如附圖一所示B2雞舍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依原告所提附圖二照片觀之,林文漢搭建雞舍時,有以金屬材質條狀物2支輔助支撐木材框架,而該等條狀物逕插入192建號建物西側牆面,並有水泥修補之痕跡,足見妨害原告所有1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雖辯稱搭建雞舍與棚架時僅有以木樁固定,未將任何品嵌入192建號建物牆面內等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林文漢拆除條狀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拆除或移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棚架cd線段、B1部分雞舍ef線段地上物部分⒈原告主張錂駿公司所有398-76地號土地東側搭建之棚架與雞舍,均有逾越地界占用其所有398-77地號土地使用,另有2支條狀物插入所有192建號建物西側牆面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⒉就上開主張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棚架之cd線段、B1即雞舍部分之ef線段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經核對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說明,前揭A部分棚架cd線段、B1部分雞舍ef線段地上物僅係垂直緊靠192建號建物牆面卻未有逾越地界之情,乃均坐落在398-76地號土地上,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或分離附圖一所示A部分棚架cd線段、B1部分雞舍ef線段地上物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防止侵害398-77地號土地及192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⒈第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⒉查錂駿公司將其所有398-76地號土地供林文漢搭建雞舍,且林文漢以2支金屬條狀物插入原告所有之192建物牆面,以此妨害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如前述,除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雞舍確有占用398-77地號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而應予拆除外,應有事實足認林文漢與錂駿公司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原告為確保對於前揭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39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錂駿公司、搭建雞舍之行為人林文漢不得對於398-77地號土地再為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地上物,亦不得對於192建號建物之西側牆面再有任何搭建、掛設、緊貼、嵌入、穿刺物品或其他相類之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當為可採。
⒊至曾素陣僅為錂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曾素陣有何還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則原告對於曾素陣為防止侵害所有權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文漢拆除附圖一所示B2部分及插入192建號建物牆面條狀物2支,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錂駿公司及林文漢不得對於398-77地號土地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地上物,亦不得對於192建號建物之西側牆面有搭建、掛設、緊貼、嵌入、穿刺物品或其他相類之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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