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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子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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