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0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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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于法文即于國璽

高桂香
高德勝
于正本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于法文、「高**」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于法文等就被繼承人于寶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本院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于寶初之繼承人尚有高德勝、于正本、于正道,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高德勝、于正本、于正道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高桂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于寶初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德勝、于正本、于正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法文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3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于法文之父即被繼承人于寶初於102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5人均為于寶初之繼承人,依法原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然被告于法文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竟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而與其餘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高桂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2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高桂香,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形式上均係無償行為,且使被告于法文陷於無資力,被告5人上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高桂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于法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被告高桂香: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高德勝、于正本、于正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法文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于寶初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均為于寶初之繼承人,被告5人共同繼承於102年10月4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高桂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高桂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且為被告于法文、高桂香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德勝、于正本、于正道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5人既均為于寶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于法文於于寶初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于寶初所遺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而于寶初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共302萬7528元、汽機車各一輛,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5人所為之系爭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高桂香取得,惟系爭協議僅係就于寶初所遺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至於未協議分割部分,被告于法文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于法文未分得于寶初之其他遺產,尚難逕以被告5人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高桂香取得,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即認被告間所為上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不具有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四)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附執行紀錄表,可知原告於104、105、107、108年曾對被告于法文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見本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于法文105年至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9萬5085元、9萬896元、9萬5190元、18萬5220元、21萬9968元、24萬3946元,有被告于法文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于法文持續有薪資收入,原告亦有自被告于法文之薪資所得中受償,顯見被告于法文為系爭協議後,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則依首揭說明,難認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從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且並未使被告于法文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桂香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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