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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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莊偉明即明翰鋼鋁企業社


被 告 徐麗姝
訴訟代理人 蘇紀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施作向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及與被告商議後,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報酬承攬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嗣於111年3月2日以LINE催促原告何時施工,原告隨後即至系爭房屋丈量並施作系爭工程,詎原告尚未施作完成,被告遂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並由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蘇紀善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及拆除已施工部分。

系爭工程既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停止施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所害即原告已施作部分之費用11萬4500元。

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所指之瑕疵如繡蝕嚴重、結構不穩、偷工減料等,係因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完工而屬未完成品狀態時,即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而無法繼續施作,並非瑕疵或偷工減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合意,不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僅止於議價與溝通之階段,且原告已高齡85歲,打字有困難、對於工程之結構及細節都不懂,原告復未至現場丈量及繪製圖面,不符工程應有之SOP,原告即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成立承攬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縱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諸如半成品鋼材嚴重鏽蝕、地基偷工減料、鋼梁隨時有倒塌危險、施工過程並造成系爭房屋遮雨棚歪斜與原水泥地面施打膨脹螺絲導致大面積開裂等瑕疵,被告遂立即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並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工程款。

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重大瑕疵,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無庸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被告得另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略以:(2月21日)原告:報價未好,我在盡快給你;

(2 月23日)原告:(張貼金額26萬8290元工程估價單)你在看一 下;

(2月25日)原告:(張貼26萬元工程估價單);

(2月28日 ,語音通話);

(3月1日)原告:最低25萬,真的不能再便宜 了;

(3月2日)被告:什麼時候開始做;

(3月3日)原告:要 先去立H鐵,要烤漆製作約月底左右安裝,好了4月初搭骨 架、約4月中全部完成,我會找時間再去量H鐵的正確尺寸 ,(語音通話),明天早上約10點多到;

(3月30日)原告:4 月6日跟7號會過去裝H梁等語。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曾傳送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估價單上有列出施工項目及金 額,並經2次改價,最後原告提出25萬元之價格,而被告雖 未置可否,然被告嗣後向原告詢問何時施工,原告提出施 工時間後被告雖未回覆但均已讀,且未表示拒絕原告施工 ,顯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對於原告提出之施工項目、報價 及施工時間並無異議。

又被告既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偷 工減料,可知原告於上開對話後已至系爭房屋施作部分項 目,且初期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工,應認被告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否則被告為何會讓原告至系爭房屋丈量、施工。

而承攬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兩造確實已就係之工程之項目 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 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 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 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是定作人 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 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 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 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 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 817號判決參照)。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時,因被告不同 意原告繼續施作,並由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蘇紀善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且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 即生效力,堪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合法 終止向後失其效力。

3、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依前揭說 明,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已施作H鋼梁,並已支出5萬1500元,業據其提 出H鋼梁材料及工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被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50至52頁 ),系爭房屋外確實已有搭建鋼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 H鋼梁為真實。

另參兩造對話紀錄之工程估價單,其中「H 鍍鋅烤漆柱」項目報價為5萬5000元,原告實際支出H鋼構 之費用略少於原工程報價單金額,尚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已完成H鋼梁部分之報酬5萬1500元,應屬有據 。

4、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已購買採光罩、鋁材及玻璃之費用6 萬3000元(含材料及工資),並提出永麟鋼鋁門窗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前揭工程估價單,可知系爭 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採光罩工程(13萬1040元),上開請款單 之費用應屬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惟原告 亦自陳上開材料尚未施作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 永麟鋼鋁門窗之請款單包含鋁材及工資部分,其中鋁材部 分有記載尺寸及顏色,堪認上開採光罩材料係為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所量身製作,難適用於其他工程,縱對被告無利 益,亦應由被告賠償鋁材4萬5000元;

至工資1萬8000元部 分,因尚未施作採光罩工程,即無工資之資出,原告可免 於支出該項費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萬8000元 。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H鋼梁部分之報酬5 萬1500元,及未施作採光罩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4萬5000元 ,合計9萬6500元(計算式:5萬1500元+4萬5000元=9萬6500 元)。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惟查,1、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由被告 支付報酬,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買賣契瑕疵擔保 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顯然誤解兩造間契約定性 。

2、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

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須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

3、查,縱認被告真意係主張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 件未見被告提出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有定期請求 原告修補之證據,被告係選擇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既未定 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49 4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何況,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全 部施作完成,施工中之狀態本即不可能呈現如完工時之狀 態,原告於施工中應具有修補之義務及能力,而被告要求 原告停止施工並終止契約,則原告如依約施工完成後,是 否仍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實屬有疑。

原告稱被告所指之瑕 疵如繡蝕嚴重、結構不穩、偷工減料係因系爭工程原告尚 未完工而數未完成品狀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並不因此免除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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