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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蔡○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許,在住家門前玩球時,遭被告於其住家門前以手機拍攝,並稱:「我要收集證據提告你們,讓你們以後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等語。
被告上開逕自拍攝原告之行為,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除侵害原告肖像權甚鉅外,原告亦擔心上開拍攝內容遭被告拿去從事不法行為,使原告須背負刑事或民事責任。
(二)被告復基於侵害隱私權、妨礙秘密等之犯意,於112年8月起,在其住家冷氣旁裝設有錄音功能之監控攝影機,對準原告住家正門、庭院、車庫及側門24小時拍攝錄音,並使用所拍攝之內容提告原告誹謗及公然侮辱等,使原告不堪其擾。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拿手機拍攝原告一節,係因原告罵人、挑釁行為在先,被告當下只是拿相機嚇阻原告而已,並未實際為拍攝行為;
對於監控攝影機部分,此部分原告刑事已經告過了,檢察官係以不起訴處分作結,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 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 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以,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有以手機錄影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而原告雖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然照片中僅見一女子手持疑似手機之物朝向監視 器方向,惟該女子持疑似手機之物究為何行為,縱使手持 者為手機,是否有拍攝或錄到原告之影像,本院無從得知 ,是難僅憑此即斷定該女子確有為拍照或錄影原告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肖像權之侵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1、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 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 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 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 待為原則。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 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 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 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裝設之監控攝影機對準原告住家正門、 庭院、車庫及側門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並據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
然觀諸上開黏貼紀錄表可知,被告所裝 設之監控攝影機拍攝角度雖有涵蓋原告家門口,並可拍攝 原告住家大門人員之出入情形,惟此係被告住家位於原告 住家正對面、監視器對準戶外門口所致之當然情形,且監 視器錄影範圍亦有涵蓋兩造住家前之馬路、原告周圍鄰居 之房屋,即該拍攝所及範圍屬公共空間領域,自難謂該監 控攝影機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況原告出入住家 大門於公共場域(即大門外)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 ,本已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更何況原告自行提出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亦係從其自家往被告住家拍攝,故實 難認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
而原告對此亦無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裝設監控攝影機有使原告在私 領域得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之情事,則依首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控攝影機致不 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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