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
- (二)而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為訴外人李香成之繼承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李明屏答辯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三、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積欠原告38,994元及利息未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李香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
-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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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即李明威
李林玉枝
李明燕
李明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李明屏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李明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99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核發101年司促字第194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司執字第77305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為訴外人李香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李香成所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3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詎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林玉枝及李明燕繼承。
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林玉枝及李明燕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林玉枝及李明燕,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林玉枝及李明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明屏答辯系爭不動產是其父母購買的,被告李林玉枝過世前他們不會繼承不動產。
被告李明燕繼承系爭不動產的原因係需要有穩定收入的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目前房貸都是李明燕在支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積欠原告38,9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李香成於105年9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訴外人李香成之繼承人,於105年11月8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於李林玉枝名下;
2分之1登記於被告李明燕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0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4、16、24至3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李香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李林玉枝及李明燕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司木諾若谷.明威.沙玻利維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李林玉枝及李明燕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明屏亦未獲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李林玉枝及李明燕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李明燕另行借款以清償訴外人李香成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
可認被告李明燕係因清償訴外人李香成所遺債務,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李香成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林玉枝及李明燕應將訴外人李香成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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