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9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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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周季楓
被 告 盧縉中

盧友晴

盧正宇

盧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縉中、盧友晴、盧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縉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86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4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呂秀珍於104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盧縉中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被告盧友晴、盧正宇、盧縉天(合稱被告盧友晴3人)協議由被告被告盧友晴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分割協議內容」欄所示方式,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4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盧友晴3人,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盧縉中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盧友晴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友晴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盧縉天則以:95年間被告之父親過世時留有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盧縉中有欠伊80萬元之債務,所以被告盧縉中就表示要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伊,伊另外再給其60萬元,而因當時母親呂秀珍尚在世,故由呂秀珍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嗣呂秀珍過世後,被告才依前述約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盧縉中之應繼分由伊繼承,而附表編號3之土地因為屬伊所有房屋之庭院,故協議由伊全部繼承,至附表編號4之存款全數用以支付呂秀珍喪葬費,故未約定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盧縉中、盧友晴、盧正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並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縉中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呂秀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盧友晴3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盧友晴3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查詢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呂秀珍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且為被告盧縉天所不爭執,而被告盧縉中、盧友晴、盧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盧縉中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經查,被告盧縉天辯稱因被告盧縉中欠渠80萬元之債務,所以被告盧縉中較表示要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渠,另外渠再給被告盧縉中60萬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觀諸系爭協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方式並非排除被告盧縉中後由被告盧友晴3人平均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係由被告盧友晴、盧正宇依應繼分繼承4分之1,而由被告盧縉天繼承2分之1,與被告盧縉天所辯相符,則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之行為,實屬有疑。

(五)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查系爭債權憑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4日,可知被告盧縉中至遲已於98年2月4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斯時呂秀珍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盧縉中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盧縉中因繼承呂秀珍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盧縉中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另被告盧友晴3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盧友晴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盧縉天1/2 盧友晴1/4 盧正宇1/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盧縉天1/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盧縉天1/2 盧友晴1/4 盧正宇1/4 4 存款 中壢仁美郵局 新臺幣 5萬2137元 未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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