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9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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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詹益鑑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4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方欲左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32元、醫療用品費17,291元、就醫交通費2,767元、看護費1,365,000元、將來看護費12,427,413元、勞動力減損5,746,9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8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部分交通費及伙食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13個月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行動能力有好轉,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

原告薪資不應以3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3,457,821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判處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12,068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惟抗辯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1日、同年10月14日、112年1月13日、同年3月24日之醫療單據,有關伙食費之支出應予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食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則扣除此部分伙食費13,655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分別為94,777元、17,291元,共計112,068元。

⒉就醫交通費2,76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2,767元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計程車資收據、車租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530,500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2年2月17日止,共13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以3,500元計算,計受有1,365,000元之看護費損失。

又原告自起訴迄今仍無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護,依原告之傷勢、痊癒之可能性評估,有終生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依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54.07年,依護理之家每月39,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計46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需支出12,427,413元之看護費,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看護費13,792,413元之損害等語。

②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93頁),原告自111年1月3日轉普通病房治療,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並需持續復健治療,且原告迄至112年8月16日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因平衡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參以原告112年9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需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如廁過程中需協助保持平衡;

無法上下樓梯;

需別人幫忙穿脫衣褲鞋襪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迄至112年9月22日時,仍無法脫離他人協助行動,並需專人照護始得料理日常生活所需。

復審酌原告之傷情嚴重,需長時間療養,自112年9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約3個月之短期間應難以回復如常,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12月26日止,共723日均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復參酌原告體型高大,體重非輕,並無法生活自理,需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勞力、心力,24小時細心照顧等情,認原告每日看護費以3,5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530,500元(計算式:723日×3,500元=2,530,500元)。

④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終生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據提出巴氏量表、112年8月16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目前仍需全日看護,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

況參以原告歷次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原告有部分動作已可慢慢獨立完成,或協助完成,益徵原告非無回復生活自理能力之可能,本院綜覽卷內資料仍難以審認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⒋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5,746,990元: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61%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信屬實。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轉明細,每月領取薪資不足35,000元,不應以3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均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因扣除勞、健保費用,致其薪資轉帳明細不足35,000元,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月薪為35,000元,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③又原告為86年4月8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1年4月8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46,990元【計算方式為:256,200×22.00000000+(256,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746,99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746,990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9,392,325元(計算式:112,068元+2,767元+2,530,500元+5,746,990元+1,000,000元=9,392,325元)。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44,895元,有強制理賠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9,247,430元(計算式:9,392,325元-144,895元=9,247,43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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