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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阿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9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裁判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面積125.7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41元。
三、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52,184元【計算式:125.78×2,800=352,184】。
而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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