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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呂艾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何明妃
陳郬恩
吳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準備暨擴張聲明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乙○○、甲○○(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為花田囍事社區之鄰居關係(原告居住在14樓,丁○○、乙○○居住在13樓,甲○○則在12樓)。
㈡原告自110年5月間便開始聽到13樓不分日夜、平日與假日皆未停止之木工施作噪音,並經診斷因此患有中度憂鬱症,故而於111年7月間報警4次,被告卻於111年7月30日,在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丁○○(LINE暱稱:郬恩)先是稱「因為291-14『每天』報案,說我們在敲敲敲敲敲敲」、甲○○(LINE暱稱:Fi)答以「警察說『每天』接到很多遍,早中晚連環ㄎㄡ」、「別針對的地找人麻煩一下293-14樓一下293-15樓一下291-13樓一下291-12樓這樣真的妳會影響妳自己的心情跟負能量」、乙○○(LINE暱稱:僑宸空間設計乙○○)又稱「警察說您『每天』報警」等內容,散布原告每天報警之不實訊息,造成其他鄰居要原告「您還是買個透天厝來住比較適合」、「不需要這樣」等語,顯已損及原告於不特定多數鄰居間之名譽與社會性評價。
㈢甲○○另於111年7月至8月間,訛稱原告以律師函要求其「晚上尿尿叫我們小聲」、「我們不可太頻繁出入」等存證信函內所無之內容,向其他不知情的鄰居製造原告惡鄰居、檢舉達人之印象,亦破壞原告名譽至明。
㈣甲○○嗣在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沒結婚沒孩子」,且於111年8月3日擅自將13樓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原告之影像截圖傳至社區LINE群組中,搭配「是鬼嗎」、「炸油鍋」等文字,除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應受保護之婚姻、家庭情況公告周知,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外,更侵害原告肖像權,醜化原告在鄰居眼中之形象。
丁○○並就甲○○上開言論附和「有18層等著收」等語,亦屬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行為。
㈤再者,乙○○於111年8月3日,利用甲○○之LINE帳號傳送「你知道妳闖13樓妳到法院妳很慘」、「妳知道妳會很慘」、「你到時候要幫我們付律師費跟罰款」、「還有賠賞(註:賠償)你知道嗎?」等訊息予原告,其行為乃為恫嚇並阻止原告前往13樓查明其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在公共空間與蒐證之自由權益。
㈥111年9月1日原告經過社區一樓大廳時,甲○○及其配偶對原告大聲叫罵,並持手機拍攝,其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亦屬騷擾行為。
㈦被告上開各別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由權、名譽權,以及不當利用原告婚姻、家庭狀況個人資料之行為,情節重大且顯已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
㈧並聲明:⒈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為FI、郬恩、僑宸空間設計乙○○之人依序為甲○○、丁○○、乙○○本人所使用之帳號暱稱,且原告上開主張之訊息內容確由被告本人傳送。
㈡原告所稱13樓有施工製造噪音聲響乙節並非事實,此有警員接獲原告報案後實地查訪並製作受理案件紀錄表表示「僅有微微的類似碰撞聲」為證,足見原告所言係自行臆測之不實陳述。
而被告等人於社區LINE群組內對於原告檢舉噪音、寄送律師函進行討論之訊息內容,乃表達意見之範疇,未使用不實言論指謫原告,更無貶損原告之名譽權。
㈢又因原告報警無端滋擾,甲○○才會將警員前來13樓門口之照片上傳以為說明,且倘若原告沒有無故前來13樓,就不會被拍攝到,而截圖之照片內容也與社區公共安全有關,並不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㈣再原告早於起訴前即已搬離本社區,何來乙○○要求原告不准前往13樓公共空間之說?而甲○○居住在12樓都未曾聽到13樓傳出原告所稱之施工噪音聲響,所以才跳出來陳述,並沒有要威脅原告之意。
㈤原告主張在社區1樓大廳遭甲○○偷拍騷擾,然事實為原告自己先躲在大廳沙發休息區, 將手機藏在報紙內偷拍甲○○領包裹,甲○○才偕同先生質問原告為何偷拍,甲○○並未持手機拍攝原告,原告此部分所言亦非真實等語為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誇大其報警次數,在社區LINE群組發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塑造原告為惡鄰居、檢舉魔人之負面形象,損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並提出社區LINE群組對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惟此經被告執以前詞答辯。
查原告確實有因聽到13樓用木工敲木料之聲響而報案,被告雖在社區LINE群組內討論時,對於報警次數與頻率之說詞語實際數字略有出入,然此部分已有相關事證可佐,並非全然由被告所捏造,尚難認有謠傳原告報警或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復主張甲○○在社區LINE群組內稱原告有寄送律師函要其等「晚上尿尿叫我們小聲」、「我們不可太頻繁出入」,並將13樓監視器拍攝到原告之影像截圖搭配「是鬼嗎」、「炸油鍋」等文字上傳至社區LINE群組內,而丁○○對此表示「有18層等著收」,其等行為亦涉及攻擊原告在鄰居間之形象,有損原告之名譽,有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
然甲○○所稱律師函記載限制其出門與如廁應降低音量之要求,並無任何確切事證,僅係其片面空言,自難認甲○○此部分言論為真實,探求甲○○此部分用語顯以誇大之詞語而欲令他人對原告產生不近情理、或貶低社會評價之結果,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是鬼嗎」、「炸油鍋」、「有18層等著收」等內容,實與民間信仰中地獄相關聯,有謂原告生前品性惡劣,死亡後將受嚴苛處罰之意,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甲○○、丁○○上開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甲○○、丁○○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甲○○在社區LINE群組提及原告「沒結婚沒孩子」,侵害原告隱私權且屬不法利用原告婚姻、家庭狀況之個人資料等語。
惟細譯社區LINE群組內該部分對話之前後文句,甲○○提及原告婚姻、家庭狀況,是用來表達對於上、下樓層間聲響大小忍受程度因人而異,本質是透過上開文字發表個人評論意見,與憑空捏造或謾罵之言詞有別,探究甲○○所為言論,可知其係針對原告無法忍受聲響而報警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動機非以侵害原告之隱私為唯一之目的,更無不法利用之情,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甲○○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或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是甲○○所發表前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不法利用其婚姻、家庭之個人資料,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個人資料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
倘行為人所發送之文字留言,未符前開要件,自難謂有恐嚇之情。
再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陳稱於乙○○於111年8月間使用甲○○之LINE帳號傳送「你知道妳闖13樓妳到法院妳很慘」、「妳知道妳會很慘」、「你到時候要幫我們付律師費跟罰款」、「還有賠賞(註:賠償)你知道嗎?」等訊息內容,侵害原告在公共空間與蒐證之自由權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此經甲○○自承非由吳宸宇以其帳號為之,乃甲○○自行傳送。
而甲○○前揭用字,難認有任何關於現在或將來會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安全造成侵害之恫嚇內容,客觀上尚無可能使人因閱覽該等文字而心生畏怖,要不得認為原告之意志、決定,有因其所傳上開文字而達受拘束或影響之程度。
從而,甲○○前開言詞縱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但仍與致生他人生命危險所為實害通知之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所為經核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
原告主張遭甲○○以前開言詞恐嚇,致人格法益受損等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甲○○及其配偶於111年9月1日在社區大廳一樓有以手機偷拍、騷擾並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由權等人格權益,惟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照片中僅見一女子手持手機朝向監視器方向,該女子右邊有一男戴口罩子舉起雙手,但該女子持手機究為何行為,縱使手持者為手機,是否有拍攝或錄到原告之影像,以及該男子要以該肢體行為作何表達,本院無從得知,是難僅憑此即斷定該女子確有為拍照或錄影原告,其該男子有威脅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肖像權之侵害,應無理由。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查甲○○對於律師函內容之不實言論及上傳監視器影像截圖至社區LINE群組,並附上詛咒性文字、丁○○同以詛咒性用語附和甲○○上傳之影像截圖,其等行為均致原告受有名譽權益之侵害,原告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丁○○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丁○○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甲○○給付原告1萬元、丁○○給付原告3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丁○○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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