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訴訟費用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6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李秀芬前於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二)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李秀芬於112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12月14日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二)原告違約金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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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家宇
被 告 姚東南
姚智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欣萍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4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6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09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4,647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7至2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秀芬前於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0萬元,自94年8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3期利率固定為年息0.22%、第4至6期利率固定為年息4.22%、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1.03%加計10.22%,共計年息11.25%記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164,6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二)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李秀芬於112年6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證明渣打銀行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李秀芬。
縱認有交付借款,然渣打銀行未曾向訴外人李秀芬請求清償,應認訴外人李秀芬業已清償借款。
又縱認訴外人李秀芬尚未清償借款,然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12月14日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訴外人李秀芬於112年6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李秀芬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原告違約金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芬前向渣打銀行借款30萬元,尚有本金164,647元及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8、第10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⒊被告雖辯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並不可採等語,然上開交易明細,係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發函調閱,經渣打銀行以數位方式製作後列印,金額與日期均屬連貫,其明細最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數額為173,90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與101年間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數額亦屬相符(見司促卷第11頁)。
是上開客戶往來明細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次查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訴外人李秀芬自98年6月2日起即未再清償,是應自98年6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107年5月13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
又被告均為訴外人李秀芬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4,647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渣打銀行多年未向訴外人李秀芬請求,應認訴外人李秀芬已經清償等語。
然未能向債務人起訴求償之原因多端,且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渣打銀行於101年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無從僅以渣打銀行未向訴外人李秀芬請求,即推論訴外人李秀芬已經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違約金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違約金時效應為5年等語。
然此與上述最高法院現行見解相違,自不可採。
次查訴外人李秀芬係於98年6月1日起遲延清償,而應開始計算違約金。
而自98年6月2日起算15年,應為113年6月2日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始完成。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堪認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
然查原告請求違約金至多為借款利率之20%,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借款利率為年息11.25%,是以此計算違約金利率最高為年息2.25%。
違約金利率加計借款利率後,亦僅為年息13.75%,尚未達法定利率上限,故難認此部分違約金有過高而應酌減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秀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4,647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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