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訴外人邱述衍於111年8月11日14時4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未監督訴外人邱述
- (三)原告僅泛稱車主應負責,然未表明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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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 告 朱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述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三段與福龍路三段136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訴外人張忠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96,500元。
而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未監督訴外人邱述衍駕駛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00元。
二、被告答辯其已將肇事車輛售予訴外人邱述衍,僅係因故未辦理過戶而仍登記於其名下,故本件事故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邱述衍於111年8月11日14時4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三段與福龍路三段136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訴外人張忠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25至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未監督訴外人邱述衍駕駛肇事車輛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訴外人邱述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被告僅為肇事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駕車之行為。
且訴外人邱述衍於事故當時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將肇事車輛交由訴外人邱述衍使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可言,是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僅泛稱車主應負責,然未表明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注意義務究竟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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