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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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呂美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瑋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至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1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呂美煌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1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1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瑋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本件房屋於109年11月1日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口頭約定調降每月租金1萬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嗣因本件租約租期屆滿被告繼續承租,以原條件為不定期租約。

㈡詎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積欠原告租金,迄112年5月31日已欠租達10月,扣除押租金3萬6000元及被告112年4、5月分別給付之2萬元、1萬3000元,為9萬1000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000=91000)猶逾2月份租金。

經原告112年5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給付完畢,否則即自112年6月終止本件租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後置之不理,是本件租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至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居住使用,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折算每日533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為被告墊付111年9月和同年11月水費1014元(計算式:538+476=1014)、111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以及112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電費2萬1101元(計算式:2340+1662+6624+1785+8690=21101)和接電費99元,加計上開租金,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11萬3214元(計算式:91000+1014+21101+99=113214)。

㈣爰就返還本件房屋部分,依本件租約第18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

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本件租約第4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

返還代墊水電及接電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皆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金533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1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件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本件租約、桃園府前郵局45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及代繳水電及接電費部分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金每月1萬6000元整,並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參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本件租約第4條、第5條前段,亦分別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積欠租金,截至112年5月31日,已9個月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6000元,及在112年4、5月分別給付之2萬元、1萬3000元,尚欠9萬1000元,顯逾2個月租金金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於112年6月終止本件租約,嗣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則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本件租約,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000元,自有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水、電及接電費用乙節,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與接電費用合計2萬2214元(計算式:1014+21101+99=22214),亦屬有據。

⒋是原告依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3214元(計算式:91000+22214=113214)。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租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並未於該日遷出,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情如前述,故被告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計算式:16000÷30=5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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