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5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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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宜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睿
被 告 張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陳報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附民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之投資網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NO.1走入富有」,暱稱「珊娜老師」之人佯稱操作5分鐘就可以提領盈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4時22分、17時23分、18時53分,分匯款11萬8000元、3萬元、2萬元,合計1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盡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16萬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伊是粗心未保管好,而不小心在工地上班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當初伊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到台灣銀行將先前遭烏龍設定成警示帳戶的系爭帳戶開通,開通後辦理網路銀行,因為網路銀行需輸入帳號密碼,伊記憶力不好所以把密碼等資料寫在收據上面,該收據跟提款卡一同遺失。

伊在刑事庭承認因為粗心將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造成原告受害,但伊未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不應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 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 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系爭判決審理時之自白、刑事二審判決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桃園分 行系爭帳戶遭設定警示帳號之資料,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以112年11月2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58281號函覆表示略以 :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7日以前,無凍結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

可知系爭帳戶於本件涉及幫助洗錢案件而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前,並無設定警示帳戶紀錄,被告辯稱先前 系爭帳戶遭烏龍設定成警示帳戶,而到台灣銀行辦理開通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1 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很 多年前了,約莫4、5年前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 去台灣銀行解除系爭帳戶凍結後,下一次使用就是為了申 請理賠;

伊在提款卡遺失前2週左右,因為公司有新規定薪 水改用匯款,說轉帳比較方便,所以伊去申辦網路銀行;

提款卡密碼是1977或是197788,1977是伊出生年份,88是 因為要6位數密碼加上去,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後,銀行有給 伊一張收據單,伊就把所有資料包括密碼、網址都寫在那 張收據單上,因為有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共2組密碼伊怕搞不 清楚,所以寫在收據單上;

伊111年1月5日去刷簿子發現前 沒有下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 55至57頁),可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係被 告之出生年份(或再加上88),此並非特殊難記之數字,且 為對被告有一定關聯之數字,被告辯稱怕忘記搞混云云, 已屬可疑。

又被告稱約莫4、5年前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下一次使用就是為了申請理賠云云,惟依前揭台灣銀行 回函,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2日有辦理掛失,且參本院調 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7年12月13日以後雖近3年 無交易紀錄,然自110年8月12日起即有頻繁之交易紀錄, 且多數為存入款項後,旋即提領或轉出相近金額之款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系爭刑 事判決審理所述,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3、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8000元之損害 ,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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