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6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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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庭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富謙
高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00元,及被告張富謙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高逸龍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庭睿起訴原以張富謙、古宇宏(原名:古子恆)、高逸龍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陳明因古宇恆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另案,從而本案變更僅向張富謙、高逸龍(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正反面),而古宇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古宇宏於111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巧遇原告,張富謙因誤認原告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人,被告及古宇宏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宇宏下車欲追打原告,故原告因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然古宇宏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嗣張富謙隨後趕到,並進入便利商店內,與古宇宏共同將原告強拉離開便利商店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拖至高逸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賓士車輛旁,再由古宇宏、張富謙徒手毆打。

嗣高逸龍隨後亦下車,欲將原告強拉至上開賓士車輛內,且被告及古宇宏繼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向被告因渠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請求56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共同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張富謙有期徒刑3月,高逸龍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高逸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未予爭執;

又張富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700元(計算式:700+25000=257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富謙112年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高逸龍112年11月2日起(本院壢簡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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