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88,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蘇宏名

被 告 鄭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韋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蘇宏名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21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0日2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訴外人王瑋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1日13時59分匯款3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2日7時22分及7時24分匯款各4萬5000元共9萬元至訴外人葉詩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共13萬2000元旋即遭轉帳殆盡,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併請求1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因該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依指示於110年7月11日13時59分匯款3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19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訴外人王瑋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0元、訴外人葉詩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萬元,共同負擔損害賠責任,由被告併給付予原告等語。

惟查,原告前述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9萬3000元受詐騙之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訴外人王瑋駿、葉詩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行,尚不得謂被告亦應就原告此部分非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瑋駿、葉詩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被告賠償原告匯入該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9萬3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遭詐欺後精神狀況不好,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8000元等語。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

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8000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3萬9000元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