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張東泰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86,850元、拖吊費4,500元、財務損失及營業損失73,150元,共計164,5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民事補正及說明狀所列金額為251,350元,但開庭時未變更訴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故仍以起訴狀所載金額為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車損照片、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6至8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86,850元 (零件29,850元、工資37,000元、烤漆20,00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3日,已使用6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9,986元為必要【計算式:2,986元+37,000元+20,000元=59,986元】。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內部避震器斷裂無法行駛,經原告同意後,支出4,500元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載回樹林的豐田修車廠等語,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財務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租金為2,000元,因本件事故維修40日(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及財務損失80,000元等語,有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車資請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64頁)。
然查,出租單所載租車起訖時間僅至112年6月1日止,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在維修期間業經預定承租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每日租金2,000元之財務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51,589元。
【計算式:(59,986元+4,500元)×80%=51,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0×0.369=1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0-11,015=18,835第2年折舊值 18,835×0.369=6,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5-6,950=11,885第3年折舊值 11,885×0.369=4,3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4,386=7,499第4年折舊值 7,499×0.369=2,7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9-2,767=4,732
第5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86-0=2,98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86-0=2,98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