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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胡吉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鄧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9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胡吉華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鄧清榮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胡吉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940元,及自原告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履勘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第1項內容,復在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第2項聲明如後所示,並改以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1月29日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349巷21弄28號,下稱22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張賢淑,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此有22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0頁至第41頁),而兩造及前開受移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不受影響,仍得合法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701號地號土地上之2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有9.94平方公尺之面積(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逾越地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應將逾越地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之。
又被告顯因22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占用部分起訴前5年內之租金為6萬9083元(計算式:13900×9.94×10%×5=69083),而系爭占用部分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拆除,原告並得持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1元(計算式:13900×9.94×10%÷12=115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溪測法字第5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9.9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1元。
二、被告則以:220號建物是我在71年購買的,土地和房子我都沒更動,直到112年才知道有占用原告土地,現在房屋土地已經賣掉了,但後手是願意處理的;
原告請求租金部分,我先前根本不知道有占用,金額應該從我知道即測量結果出來後才起算,因此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2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復於113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量測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及位置,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嗣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履勘當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9.94平方公尺,且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復無其他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部分,並將遭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220號建物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移轉予第三人張賢淑,並辦妥移轉登記如前所述,本院並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合法通知張賢淑本件訴訟之進行,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張賢淑亦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220號建物於無合法正當權源下占用原告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因此在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期間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其上建有原告房屋,並周遭環境以住宅區和中小型工業為主,距離最近超商車程約3分鐘、最近大賣場車程則約10分鐘,另與龍潭觀光夜市相距6分鐘車程,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7,即每平方公尺973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3900×0.07=973),且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9.94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年9672元(計算式:973元×9.94=9671.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4萬8360元(計算式:9672元×5=48360)。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1151元之租金等語,然系爭占用部分每年租金以9672元為適當,而220號建物已於112年11月29日由被告出售與張賢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自112年11月29日起220號建物則非被告所使用收益,是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範圍,應是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96元(計算式:9672×64/365=1695.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當屬無由。
⒊從而,原告就被告為220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請求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5萬0056元(計算式:48360+1696=50056)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聲明全部勝訴,並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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