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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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