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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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江建佑
被 告 孫琮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25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合夥投資NFT遊戲「StepN」,遊戲內容係以遊戲中之加密貨幣購買NFT球鞋後,通過實際之走路、跑步等運動,升級遊戲內之NFT球鞋,並可將NFT球鞋出售後獲利(下稱系爭合夥)。

兩造係於111年4月12日開始投資,由原告投資30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NFT球鞋、升級之用,並由被告操作投資流程。

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結算獲利,原告除30萬本金外,並可分配148,591元之獲利,原告共僅收取328,591元,其餘12萬元部分,兩造同意以合計24萬元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StepN合夥投資。

(二)嗣被告於111年5月6日表示欲終止系爭合夥,清算合夥財產後,兩造投資之24萬元,扣除虧損之89,826元,餘額為150,174元,原告應分得1/2即75,087元,系爭合夥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75,087元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系爭合夥實際上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結算時,未將當時全部之NFT球鞋結算完畢,僅結算5雙。

第二階段共出售6雙NFT球鞋,扣除成本、應給付給訴外人之獎金後,餘額為289,713元,因第一階段時被告未交付原告剩餘12萬元之獲利,故原告於第2階段取走24萬元,剩餘之49,713元,則用於第三階段投資。

第三階段投資開始時原告另交付被告投資款155,000元,共出售3雙NFT球鞋,並剩餘5雙NFT球鞋未出售。

扣除期間購買、升級NFT球鞋之成本後,系爭合夥已無盈餘,且原告應給付被告投資期間被告代墊之成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合夥財產餘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合夥財產75,08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尚有150,174元,係以兩造共投資24萬元,扣除原告製作之excel記帳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上記載之虧損89,826元後所得出。

然查表單記載於111年4月30日時,系爭合夥財產原已有49,713元,並於同日存入155,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

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該階段各出資12萬元,共計以24萬元進行投資不符,亦無從解釋何故於投資款入帳前,系爭合夥即有盈餘49,713元存在。

(三)且原告就該155,000元究竟何來,先稱:如果照圖寫的15萬5的數字,那原來的12萬元還是沒有在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11、12行)似表示系爭表單所載之155,000元,與兩造第二階段投資之24萬元係屬二事。

惟嗣後原告又稱:那時候24萬元放進去的時候,因為馬上做鞋子所以先扣掉一部分成本,我問被告剩多少錢,被告說剩15萬5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足見原告前後所述已不相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先行支出成本,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則可推知系爭表單並未自投資最初即開始記載,否則豈會漏未記載成本之數額,則系爭表單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再查原告提出之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迄至111年5月9日,仍有轉移NFT球鞋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與系爭表單僅記載至111年5月4日不符。

且原告復自陳:系爭表單只有記載我們賣給我們找的買家,但是沒有記載在平台上販售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均可知系爭表單並無從代表系爭合夥之全部財產狀況。

則原告以兩造共投資24萬元,減去系爭表單所載之虧損89,826元後,主張系爭合夥財產尚有150,174元,即難採信。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尚有150,174元之財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8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72元(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72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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