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7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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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0元,及自民國11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7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訴之變更
  9.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
  10.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11. 二、一造辯論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5. (二)又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即失控左偏逆向撞擊訴外人
  16. (三)嗣本件事故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
  17.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18.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3時1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19.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0萬元,是本件爭
  20.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2. 五、遲延利息
  23.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4.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26.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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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7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9至31行)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大觀路二段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安路往莊敬路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

嗣因被告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失控右偏撞擊訴外人李忠儒停放於大觀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路外店家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並推撞大觀路二段268號店家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車輛、A車及系爭鐵捲門均受損。

(二)又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即失控左偏逆向撞擊訴外人趙建豪停放於長安路往五福街方向外側路肩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並向後推撞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戴昌億停放於外側路肩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與C車均受損。

(三)嗣本件事故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肇事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鐵捲門、系爭車輛、A車、B車及C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前已賠付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33,000元、A車之修復費用15,000元及C車之修復費用4,800元,使被告於原告賠付範圍內受有免除賠償責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且原告亦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及事故前支出系爭車輛保養維修費用146,7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3時1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失控右偏撞擊A車,A車並推撞系爭鐵捲門;

肇事車輛則失控左偏逆向撞擊B車,B車並向後推撞同向後方之C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長安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肇事車輛沿大觀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自系爭車輛左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次查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時為綠燈,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闖越紅燈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右偏撞擊A車,A車並推撞系爭鐵捲門;

肇事車輛則失控左偏逆向撞擊B車,B車並向後推撞同向後方之C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即應就系爭鐵捲門、系爭車輛、A車、B車及C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鐵捲門、A車、C車之修復費用52,800元⑴按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⑵查原告就系爭鐵捲門、A車及C車之損害,已分別賠付訴外人徐一鑫33,000元、訴外人李忠儒15,000元及訴外人戴昌億4,800元,共計52,800元,均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卷第54至56頁)。

然系爭鐵捲門、A車及C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先行賠付部分,已使被告於原告賠付範圍內受有免除賠償責任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即有理由。

⒉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拖吊費5,500元,有名雅汽車拖吊簽認單及銓新汽車修理廠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向桃園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000元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2,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6,700元及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然查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要報廢,引擎沒有辦法修,修車廠也不讓我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31行;

第47頁反面第3、4行),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10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事故前保養維修費用原告雖主張其事故前為系爭車輛支出保養維修費用超過20多萬元,請求146,700元等語。

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上開金額共計163,300元【計算式:52,800+5,500+3,000+2,000+100,000=163,3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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