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4分許,駕
- 三、被告古斯定則以:系爭車輛僅需80,000元即可修復,維修費
- 四、被告鄭傑文則以:維修費應折舊,原告並無交通代步費之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被告鄭傑文、古斯定於上開時、地分別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 (三)車輛維修費95,000元:
- (四)其餘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605,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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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胡冶
被 告 鄭傑文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沈威緻
被 告 古斯定
訴訟代理人 邱漢明
複 代理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工業五路交岔口,因轉彎時未禮讓被告古斯定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古斯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訴外人黃孟豐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不能使用車子損失605,000元之損害,共計700,000元。
又黃孟豐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
三、被告古斯定則以:系爭車輛僅需80,000元即可修復,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傑文則以:維修費應折舊,原告並無交通代步費之憑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傑文、古斯定於上開時、地分別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致毀損停車路邊車格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交通資料、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民事案件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車輛維修費95,0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0,400元(含工資40,000元、零件70,4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頁反面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6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40元(計算式:70,400元×0.1=7,040元),另加計工資4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7,040元(計算式:7,040元+40,000元=47,040元)。
(四)其餘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605,000元:1.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車輛,致其於車輛修復前,有300日需搭乘計程車,每日計程車資按1,000元計,共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日數,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起迄日等節,本院實無從判斷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於車輛修復前,因無法使用車輛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云云。
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不當然導致原告無法營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營業損失30,000元,自無足採,礙難准許。
4.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因原告未說明其因本件事故尚受有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審認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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