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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王玥筠(原名:王存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復依前開放款借據影本所載,被告係於原告之大甲分行對保核貸,足認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應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自應由該地所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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