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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被 告 王永慶
王萱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慶(下與被告王萱米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21萬97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03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本院遂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1733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王詹密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王詹密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被告公同共有。
詎王永慶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與王萱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王萱米繼承本件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王永慶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王萱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訴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詹密妹所遺本件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王萱米應將被繼承人王詹密妹所遺之本件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6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母親即王詹密妹生前就有說過因為王永慶積欠銀行債務,所以財產要留給王萱米及孫子,因王永慶必須為自己債務負責,且銀行也有持續強制執行其薪水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永慶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王詹密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王詹密妹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11年12月13日被告就本件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王萱米名下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本件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查原告固主張王永慶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而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王永慶自102年、王萱米自109年遷出未與王詹密妹同住(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可見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主要照護者之補貼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王永慶未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王永慶至遲已於95年6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33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王詹密妹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王永慶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王永慶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王永慶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王萱米應將本件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01平方公尺) 1分之1 王萱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層次面積:37.4平方公尺、總面積:74.8平方公尺) 1分之1 王萱米全部繼承 3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存款 6562元 4 40萬元 5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款 40萬元 6 1萬6299元 7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 30萬元 8 50萬元 9 5萬6381元 10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正義銀行存款 1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1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紅壇分行存款 19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264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存款 50萬元 15 3萬3628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94元 17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 5萬0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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